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2014年5月
说 明
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内文字为可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
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上海浦东新区周浦老吾老老年人日间照护中心 。
第二条 本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主要是针对老年人开展膳食供应,个人照顾,保健康复,休闲娱乐等日间托养服务 。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浦东新区民政局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指导)单位是 周浦镇人民政府 。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镇南八灶街179号 。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10万 元;
出资者: 上海浦东新区周浦镇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出资金额: 10万元 。
出资者对投入本组织的财产不保留、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要求回报。
〖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出资人,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者的出资金额。〗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娱乐活动 ,康复保健等日托便利服务。 。
第九条 本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主要在上海开展活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3 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 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罢免、增补理事;
(七)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理事长(校长、所长、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理事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财务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2 次会议〔至少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
第十四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 增补和罢免理事;
(四)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由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本单位理事长(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财务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理事长(校长、所长、主任等)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本单位不设立监事会但设监事1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中产生或更换。
本单位理事、院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长、理事(校长、所长、主任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长、理事(校长、所长、主任等)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秦海英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且对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社会各界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开办资金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举办者(包括出资者)可以继续投入。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除符合规定的支出外,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增值部分不得分红,解体时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从事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和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第三十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合理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单位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单位决策机构任期届满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织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会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应从本单位的剩余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清算组织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工作完成后,清算组织应提交清算报告提请原理事会审核通过,并报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
本单位应当自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同意注销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本单位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其他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2014年5月15日第1届理事会第1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原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